(2017)苏072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248唐志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志杰,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灌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0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永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唐志杰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县新安镇幸福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淮河路T型路口南侧2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女,1960年4月14日生)相某,致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唐志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志杰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唐志杰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唐志杰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20万)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志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夏某的证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灌公交认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连公灌南物鉴(病理)字[201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杰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志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志杰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杰过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志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