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汤吕珍、彭高良等与林生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吕珍,彭高良,林生灿,张寿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20号原告:汤吕珍,女,1972年11月15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彭高良,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生灿,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芬,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寿强,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汤吕珍、彭高良与被告林生灿、张寿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吕珍、彭高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洪,被告林生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冯晓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吕珍、彭高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汤吕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5654.02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彭高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668.98元。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7日11时18分,林生灿驾驶张寿强所有的未投保交强险的闽G-×××××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蕉城区××都××村道北京坂路段,在未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致货车右前侧与彭高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左前侧发生刮碰,造成两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6日,宁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蕉公交认字〔2016〕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生灿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彭高良负本事故次要责任,汤吕珍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汤吕珍在福建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6日,共住院9天,之后回到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日,共住院99天,两次合计住院治疗10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交警委托,2016年11月11日,福建南方司���鉴定中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汤吕珍损伤达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汤吕珍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01702.4元;2、残疾赔偿金133100元(33275元/年×20年×20%),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4405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108天×60元/天);4、误工费22882元(45764元/年÷12÷21.75×〔180天-法定节假日51天〕);5、交通费:1080元;6、护理费:19447元(46997元/年÷12÷21.75×108天);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326648.6元。彭高良在宁德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31口,共住院4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4根肋骨骨折。经交警委托,2016年11月1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心作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彭高良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彭高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7295.09元;2、残疾赔偿金66550元(33275元/年×20年×10%),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202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45天×60元/天);4、误工费15079元(45764元/年÷12÷21.75×〔120天-法定节假日34天〕);5、交通费:450元;6、护理费:10803元(46997元/年÷12÷21.75×60天)7、营养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400元;10、车辆损失2800元;11、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32955.6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规则,两被告在交强险伤残及医药费限额120000元外,还应赔偿汤吕珍损失的70%,即264654.02元〔(315691.4元一120000元)×70%十120000元〕,扣除林生灿支付的109000元后,还应赔偿汤吕珍损失155654.02元。两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应赔偿彭高良损失的70%,即93668.98元〔(132955.69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林生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寿强为机动车所有人,应与林生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寿强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与林生灿共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除由林生灿支付部分赔偿款外,对两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林生灿辩称,一、被告张寿强应当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寿强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车辆交付林生灿使用,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汤吕珍的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具体答辩如下:1、医���费:应根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并扣除不合理用药费用。2、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充分证明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并扣除法定节假日计算,即117天-34天=83天,对其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没有异议。5、交通费:应与就医必要的交通费支出结合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缺少证据证明。6、护理���: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期限应当按90日计算。7、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9、鉴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证明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原告彭高良的部分赔偿项目主张过高,具体答辩如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答辩意见同上;护理期应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张寿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2.造成原告的伤残及住院治疗情况;3.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寿强,该车辆未年检,也未投保交强险;4.林生灿已支付汤吕珍医疗费109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关于原告居住情况的事实认定问题,彭高良、汤吕珍提供了宁德市公安局金涵派出所、宁德市蕉城区金涵畲族乡新源小区管理处证明、供电公司发票,以证明他们于2003年因造福工程搬迁在金涵畲族乡新源新村建新路六弄1号居住至今,该住所地位于金涵畲族乡琼堂村属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林生灿质证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明无法确定新源小区是否存在,且证明应该由经办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供电公司的发票仅是2016年6月份的电费缴费记录,无法待证原告在该地居住满一年的事实。经本院办案人员前往实地调查,并从汤吕珍处调取收款收据及合约一份,其中收款收据上载明彭高良与案���人黄尚基于2005年7月25日共同向造福工程领导小组交纳购地款6万元;合约中载明彭高良与黄尚基于2006年11月22日就房屋产权及续建事项进行了约定。经庭审质证,林生灿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彭高良于2005年购地,2006年建房的事实,也即事故发生时,彭高良、汤吕珍已从七都小溪村迁至金涵新源新村居住长达一年以上应是个不争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汤吕珍、彭高良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林生灿虽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对汤吕珍医疗费101702.4元、彭高良医疗费17295.09元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汤吕珍、彭高良已从农村迁至城镇居住生活长达一年以上,至于其收入来源如何,不影响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故对其分别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4057.2元、72028.6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汤吕珍、彭高良主张按6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汤吕珍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彭高良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林生灿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具有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故汤吕珍、彭高良误工费均为45764元/年÷12÷21.75×83天=14553元;5.交通费,彭高良、汤吕珍均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结合他们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考虑,酌定汤吕珍此项费用为800元,彭高良为120元;6.护理费,由于汤吕珍、彭高良未举证实际护理天数,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第7.2.2条规定,汤吕珍的护理期为60~90天,彭高良的护理期为30~60天,现林生灿同意汤吕珍、彭高良护理期分别按90天与45天计算,在上述规定范围,予以采纳,据此,汤吕珍护理费认定为46997元/年÷12÷21.75×90天=16205元;彭高良护理费认定为46997元/年÷12÷21.75×45天=8102.5元;7.营养费,虽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考虑到受害人伤情,本院酌定汤吕珍营养费为1500元,彭高良为4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人的经济赔偿能力等因素分析,酌定汤吕珍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彭高良为5000元;9.鉴定费,第二次庭审上,汤吕珍、彭高良补充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林生灿质证认为仅确认伤残的鉴定费用,其余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三期评定不属于必要的鉴定项目,且该评定意见本院也未予采纳,故该费用6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汤吕珍、彭高良的鉴定费分别为1400元与800元;10.汤吕珍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经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故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11.维修费,彭高良提供了维修费票据及维修项目清单,林生灿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其主张车损2800元予以认定;12.施救费400元符合实际,且彭高良也提供了正式票据予以印证,林生灿对此也无异议,故可予认定。以上认定汤吕珍各项损失共计306697.6元,彭高良各项损失共计12424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汤吕珍、彭高良的上述损失,投保义务人张寿强与侵权人林生灿,首先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汤吕珍损失12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围内赔偿彭高良施救费40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林生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汤吕珍损失(306697.6-120000)元×70%=130688.32元;赔偿彭高良损失(124249.19-400)元×70%=86694.38元。因事故车辆未经年检,依法禁止上路行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车辆所有人张寿强应对上述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汤吕珍、彭高良诉请合理合法的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上述应赔偿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生灿、张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汤吕珍各项损失250688.32元,扣除林生灿支付的109000元后,还应赔偿汤吕珍损失141688.32元;二、林生灿、张寿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连带赔偿彭高良各项损失87094.38元;三、驳回汤吕珍、彭高良超过上述应赔偿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元,减半收取计2520元,由汤吕珍、彭高良共同负担208元,林生灿、张寿强连带负担2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喜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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