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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建林、何怀阳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怀阳,陈建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怀阳,男,1955年7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林,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怀阳诉被告人陈建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苏0902刑初521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何怀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怀阳指控被告人陈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怀阳对被告人陈建林的起诉。原审自诉人何怀阳上诉称,原审被告人陈建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怀阳指控陈建林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健审判员 潘颖颖审判员 孙 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