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潘光友与苏日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光友,苏日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711号原告:潘光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日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滨五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84233897。诉讼代表人:曹向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该公司职工。原告潘光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苏日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修、被告苏日敏、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676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苏日敏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驶至五莲县潮河加气站东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苏日敏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日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苏日敏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从车主是徐丽丽处借用,我与徐丽丽为亲戚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邮寄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苏日敏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驶至五莲县潮河加气站东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关于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鲁L×××××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丽丽,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被告苏日敏,双方为亲戚关系。被告苏日敏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小型轿车检验合格至2017年2月。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关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情况。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16时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情诊断为:膝关节痛、股骨骨折、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关节积液;住院13天,于2016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又于2016年11月22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半月板损伤,于2016年11月25日行右膝关节镜下探查、前交叉韧带重建术,住院11天,于2016年12月3日出院。原告又于2017年2月14日入日照市人民医院市北开发区分院门诊复查。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四、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31968.77元,结合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数额过高,可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2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4天,其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可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计算五年。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时为39周岁,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为农村居民,可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配收入13954元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5、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19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日均工资为113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0340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但其主张交通费为7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数额为300元。7、车损。原告主张其电动自行车损失数额为3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带来较大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侵权情节、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上述费用为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19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苏日敏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苏日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为鲁L×××××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苏日敏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苏日敏的赔偿责任,减轻比例以20%为宜。综上所述,因被告大地财险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6132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误工费2034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车损300元)。原告在交强险外的损失为24168.77元(包括医疗费219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苏日敏可按照80%的比例赔偿193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光友损失613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苏日敏赔偿原告潘光友损失19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692元,被告苏日敏负担218元,原告潘光友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丕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 欣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