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4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荣,李兴华,李学成,傅学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83民初4154号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19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被申请人:王明荣,女,195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李兴华,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李学成,男,198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申请人:傅学兰,女,1980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寿光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明荣、李兴华、李学成、傅学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原告以其银行资信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明荣、李兴华、李学成、傅学兰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726元,由申请人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玉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