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40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喜与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曹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民初1171号原告:刘喜,男,199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山,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晖,安徽卫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敏,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刘喜诉被告曹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成山、胡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60000元,并支付从约定还款日2016年10月15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曹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向原告刘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无奈之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敏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未予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曹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6年向原告刘喜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2016年10月15日还款,被告曹敏并于2016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刘喜陆万圆整,于2016.10.15日还。借款日期2016.9.15至2016.10.15.曹敏.2016.10.1.”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喜的中国银行卡于2016年8月15日分别支出两笔款项,其中网上支出10000元,转账支出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通过原告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从约定还款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被告超过还款期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则从借款期间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即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喜借款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曹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根源人民陪审员  孙家农人民陪审员  王安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卫山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