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格妮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格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986号原告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航天基地。法定代表人陈自力,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瑞平,该司职员。被告王格妮。原告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格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褚瑞平、被告王格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主管人事的工作人员,其工作内容主要是办理员工招聘、入职、社保缴纳等劳资事项,原告也曾多次督促其履行前述工作内容,但是被告却恶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不能成立。被告是主动提出辞职申请,原告审批同意,该种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情形,该请求应予以驳回。故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1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公司的社保开户时间是在她离职后,故她不负责社保缴纳等劳资事项。在被告作为民企不足10人公司里面,公司老板和老板娘连艳红都负责公司管理工作,故她不具有决定权,也谈不上管理。她所说的情况,在她所提交的证据中都有体现。公司的邮件往来可以证明她工作的内容是负责招标和日常招聘工作,不存在恶意诉讼。她曾要公司与她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不与她签订。如果按对方所说,公司应在她入职两个月内让她辞职,但是她在原告处已上班八个月,故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她如果负责社保部分,她在入职后并未给自己办理社保,这显然是不成立的。她在仲裁时也提出过社保方面的请求,只因社保的特殊性没有予以支持,但原告未给她办理社保的事实是存在的。她不是自己申请提出离职的,在2016年10月18日上午,公司老板娘连艳红口头告知她离职,当时她立刻进行了工作交接,当天12点之前离开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她要求原告支付她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7年5月12日,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7)第18号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主张。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长劳仲案字(2017)第18号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工资明细流水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10月17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属恶意诉讼、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辞退被告,该种情形符合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为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格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1000元;原告西安虹陆洋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王格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