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96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址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委托代理人:陈兴,男,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址大同市南郊区口泉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西街1号丽华大厦。法定代表人张学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贺磊,男,汉族,1990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关宏,男,汉族,1985年8月19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以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丰志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张某某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代理人贺磊、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6年9月21日10时许,王某某驾驶争锋牌二轮摩托车,沿矿区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八中十字路口处,遇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BXXX**号雪铁龙牌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65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肇事车同时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12384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38098元、误工费19856元、护理费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78142元,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山西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双方的责任,王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赵某某无责任。2、大同市矿区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在大同市矿区中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8140.62元的事实;3、大同市矿区中医院出的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在2016年11月24日及2016年10月28日矿区中医院共花费243.8元的事实;4、住院费用明细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8140.62元的事实;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6、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限���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1、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警认定书认定内容没有异议;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承保范围;3、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该案中有两位受害人,我们保留一部分赔偿份额。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赵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争锋牌二轮摩托车,沿矿区恒安新区平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市八中十字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晋BXXX**号雪铁龙牌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2016514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晋BXXX**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日—2017年9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市矿区中医院就诊,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384.42元,大同市矿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颜面部搓裂伤。后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赵某某右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住院手术费评定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矿区中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份,以证明原告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在大同市矿区中医院住院22天共花费8384.42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大同市矿区中医院的住院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因车祸造成其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左侧颜面部搓裂伤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并需要二次手术花费4000元及花费了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5、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上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义务人应负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晋BXXX**的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晋BXXX**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审理中原告赵某某放弃要求对张某某承担的部分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药费为8384.42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2天=330元,营养费15元×22天=330元,以上共计13044.42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伤残赔偿金为19049元×20年×10%=38098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36307元÷365天×22天=2188.4元,以上三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鉴定费2500元因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5871元÷365天×158天=19856.5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814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7814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53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志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