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督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茗生、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茗生,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黔2701民督2号申请人:王茗生,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被申请人: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环东北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57332952-4。法定代表人杨玲,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王茗生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王茗生称,被申请人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8月6日分别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被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并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9日,月利息按2%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发出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1750000元,共计4250000元。申请人王茗生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付款凭证,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王茗生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4250000元���申请费13600元,由被申请人黔南州鸿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勾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国佩(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