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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终4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晶,该公司销售主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龙洲工控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春晶,浙江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志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在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天津龙洲公司生产、销售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上,尚需进一步核实2015-1014-HT-1政府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以及该合同附件中打印的“龙洲JX03021”与手写“JX0201”真实性和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广军审 判 员  薛 淼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