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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孙志发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孙志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男,1983年4月10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新沂市。被告人孙志发,男,1972年6月15日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新沂市。2011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1月16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当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押回,26日被逮捕。辩护人胡琳琳,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被告人孙志发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孙志发及其辩护人胡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志发与刘某在高流镇王某家看牌时,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志发持板凳将刘某鼻部砸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志发于2017年1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李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孙志发供述和辩解,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志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孙志发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孙志发赔偿其医疗费3451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17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67347元。被告人孙志发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是因为刘某辱骂并殴打其,其才打刘某的,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存在辱骂行为,被告人才会打被害人的,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并非蓄意伤害他人,社会危害性较小;4、被告人肢体残疾,家中有老母亲需要照顾,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志发与刘某在高流王某家看牌时,因琐事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孙志发持板凳将刘某鼻部砸伤,刘某用拳头将被告人孙志发眼睛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伴鼻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志发的主要损伤为眼部外伤,CT示左侧下睑及颌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发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新沂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4日网上追逃,2017年1月1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某被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资料,证明孙志发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他人报警案发。2017年1月16日济南铁路公安处黄台站派出所民警在黄台车站附近将上网在逃人员孙志发抓获归案。(4)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孙志发于2016年6月24日被上网追逃。(5)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发2017年1月1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济南铁路公安处看守所,1月18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押解回新沂。(6)新沂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被告人孙志发的作案工具。(7)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孙志发于2011年5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七八点钟其和赵某、吴某、在王某家打麻将,刘某和孙志发等人在旁边观看,结束时,刘某摸麻将玩的,孙志发当时说刘某你摸什么麻将,两人吵起来,嘴里都不干不净的,孙志发用小板凳夯到刘某面部,刘某用拳头捣孙志发的头面部。二人都受伤了,孙志发眼睛被捣紫了,刘某鼻子破了。(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七八点钟其和李某、吴某、小某在一起打麻将的。刘某与孙志发等五六个人在旁观看。结束的时候刘某摸桌上麻将玩的,孙志发说了刘某一句,具体说什么其没听清楚,接着两人争吵并打起来,孙志发用板凳夯了刘某面部一下,刘某也上前用拳头捣了孙志发头面部,后来就被人拉开了。两人都受伤了,刘某鼻子破了。孙志发眼睛被捣紫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孙志发在监视居住期间其联系不上。3、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八点多钟其和孙志发等人在邻居王某家看打麻将时,其摸了一下麻将,孙志发骂其,后二人发生争吵,孙志发拿板凳对其面部和头部夯了两下,夯到鼻子和头顶。其也上前打孙志发的,对他的眼睛捣了一拳,扇了他两下,后两人被人拉开。4、被告人孙志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19日晚上八九点钟其和刘某及几个同村人在本村村民王某家里看赵某、吴某、小某、张某四人打麻将。期间刘某上去拿牌给人的,其说刘某“人家正玩,你别乱”,接着刘某说话带脏字,两人发生争吵,后其拿小板凳朝刘某头上磕了一下,刘某一拳打在其眼部,其用板凳朝他脸部砸了下去,刘某也还手扇了其几巴掌,用脚踹其,后被他人拉开。5、鉴定意见(1)(新)公(刑)鉴(法)字[2015]1376号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新)公(刑)鉴(法)字[2015]1414号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孙志发的眼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系农村居民,受伤后,当日先至高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至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22日好转出院,住院3天,经诊断为:鼻面外伤,鼻骨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292.99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不同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举证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出院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关于附带民事原告人在高流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发票,经查认为,该医疗费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案发时间相吻合,其受伤后就近检查符合常理,故对该票据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交的出院通知单,经查认为,该通知单内容当中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其他证据,经被告人孙志发质证,未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孙志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志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志发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依法确定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451元,结合相应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正式票据等证据,依法认定为2292.99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伤情及医疗机构的病情证明,参照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误工期、护理期各为33天。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误工费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其只提供收入证明,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对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或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的损失经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292.99元、误工费3135元、护理费3135元,合计8562.99元。关于被告人孙志发辩称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正当防卫,指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分析,被告人孙志发与被害人刘某从争执到互殴,没有防卫的意图,不具有正当性,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对被告人孙志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孙志发和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相互辱骂继而相互厮打,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持板凳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被告人肢体上存在残疾,且母亲年迈需要照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辨认人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志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孙志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8562.99元。此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时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 欣人民陪审员  吴培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郁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