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美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8时许,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新街被告人周某店面旁,周某与被害人尧某因房租一事产生纠纷,在周某锁店面门的过程中两人发生拉扯,周某用铁锁将尧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颧弓骨折。经鉴定,尧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尧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8时许,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新街周某店面旁,周某与尧某因房租一事产生纠纷,在周某锁店面门的过程中两人发生拉扯,周某用铁锁将尧某的面部打伤,致其颧弓骨折。经鉴定,尧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4日,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得到被害人尧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实在2016年3月7日上午10时许,尧某报案称其2016年2月22曰在展坪乡新街周某店面旁,因与周某房租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尧某被周某打伤。公安机关予以受案的情况。(2)谅解书、收条各一份及调解相关材料,证实2016年4月4日周某赔偿尧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整,尧某表示不再追究周某刑事责任。(3)常住人口信息一份,证实周某案发时系成年人,没有前科。2、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赣博中司鉴中心[2016]民伤鉴字第S2074号】:被鉴定人尧某因外伤致左颧弓骨折,此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u)颧弓骨折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证实尧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被害人尧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2日,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新街周某店面旁,周某与尧某因房租一事发生纠纷,尧某被周某用铁锁打伤面部。4、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2月22日,在抚州市临川区展坪乡新街周某店面旁,周某与尧某因房租一事发生纠纷,在拉扯的时候,周某将铁锁甩到了尧某的右脸上,打伤了尧某。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因租金一事用铁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周某社会调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在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欣人民陪审员 丁筱玲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