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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东宜与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宜,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851号原告:孙东宜,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波,女,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孙东宜与被告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波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波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波借原告人民币12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波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张波借原告孙东宜人民币12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孙东宜起诉要求被告张波立即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孙东宜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