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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王子芳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王子芳,王军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云平,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山,山东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合,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富,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上诉人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钟家辛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子芳、王军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家辛庄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子芳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军不是村委会委员、无权代表村委会出具欠条。而且,安排他人就餐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党支部书记的工作范畴,王军无法详细说明就餐时间、人员、次数和原因,无法确认餐费真实发生。故村委会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子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王军辩称,饭费系因本村公共事务发生,王军出具欠条系代表村委会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王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王军支付王子芳餐费170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时任钟家辛庄村委会书记的王军向王子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修路工程,连桥工程,欠王子芳生活费¥17006元,大写壹万柒仟零陆元钟家辛庄村委王军证明人:张玉华2014.11.6号”。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王子芳提供餐饮服务。王军、钟家辛庄村委会均认可欠条形成期间,王军系村支部书记,欠条落款也写明“钟家辛庄村委”,故王子芳有理由相信王军有代理权,其行为是代表钟家辛庄村委会行使的职务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钟家辛庄村委会承担。钟家辛庄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胶州市洋河镇钟家辛庄村民委员会支付王子芳餐费170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子芳对王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钟家辛庄村委会负担,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子芳。二审中,钟家辛庄村委会提交申请复印件三份和发票一份,证明村内道路硬化公共工程的费用,上诉人已经向镇政府申请拨款,申请拨付的款项不包括本案餐费,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王子芳质证称,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申请拨付相关费用、预算开支情况,但不能证明已经申请拨付全部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王军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费用系工程未完工时提交的拨付申请,工程结束后,因村委会工作疏忽遗漏提交饭费拨付申请。因被上诉人王军认可上述单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军出具欠条是否系职务行为,钟家辛庄村委会应否承担清偿餐费的责任。虽然欠条有王军签字确认,且村委会工作人员张玉华同时作为证明人签字,但是欠条无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该消费系职务行为、得到村委会授权,且村委会也未追认王军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王子芳主张餐饮消费系职务行为,但是证据不足。作为消费行为,餐饮活动并不当然与履行职务有关,王子芳不能仅根据职务身份和王军单方陈述就认定王军系代表村委会履行职务行为;而且,在镇政府已经拨付的工程费用中不包括本案餐费。故本案中,餐费不应由钟家辛庄村委会支付,应由王军承担清偿义务。王军承担责任后,如有证据证明消费系职务行为,应当根据村委会财务管理制度申请报销。综上所述,上诉人钟家辛庄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二、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子芳餐费17006元;驳回王子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均由王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大海审判员  朱见晓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晓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