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民初4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衣俊波与谭伟、何占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俊波,谭伟,何占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4803号原告:衣俊波,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沪杭甬高速公路公司收费员,住杭州市江干区。被告:谭伟,女,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何占毅,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衣俊波与被告谭伟、何占毅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并经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衣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谭伟、何占毅归还由原告担保并代偿的商业贷款本金及利息204507.23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507.2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开饭店需要资金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为被告谭伟、何占毅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的商业贷款20万元做了担保,逾期二被告均未偿还,由原告出资代为偿还。被告谭伟辩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是原告为两被告提供的担保,代为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共204507.23元。现两被告已经离婚,债务应各半承担。自己承担的一半已经和原告协商好每月归还。被告何占毅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都属实的,可以在本月20日之前由自己归还其中的一半,但由于借款借来是用于共同经营,而现在被告谭伟擅自转让了饭店,两件事情应该一起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2008年12月8日登记结婚,为经营饭店被告谭伟经原告衣俊波担保向银行贷款,因贷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本金及利息204507.23元。2017年6月两被告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该笔债务法院认为涉及案外第三人故未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表示愿意各半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谭伟向银行所借的款项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用于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借款未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追偿的权利。对两被告愿意各半承担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若对转让饭店存在纠纷,应另案诉讼,被告何占毅要求本案中一并解决于法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衣俊波102257.23元。二、被告何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衣俊波102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减半收取2184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1092元。原告衣俊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谭伟、何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幼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河君?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