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执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人陈吉荣与被执行人梁永、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吉荣,梁永,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921执870号申请人:陈吉荣,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申请人:梁永,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被申请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吉荣与被执行人梁永、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2017)川1921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梁永、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陈吉荣工程款40.2122万元,但被执行人梁永、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川1921民初854号之1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案外人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公司应向被执行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诺水河狮子洞观光电梯建设项目工程款41万元;查封了申请人陈吉荣所有的长城牌哈弗H3小型客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四川省诺水河旅游实业公司应向被执行人巴中市恒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诺水河狮子洞观光电梯建设项目工程款41万元。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陈吉荣所有的小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裴 茂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江(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