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根奇与刘会章、李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奇,刘会章,李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526号原告:刘根奇,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会章,男,1966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守伟,男,197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朱新勇,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根奇诉被告刘会章、李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0881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承包的郑州某工地供应电缆线,货到付款。当原告把货物送到工地并卸下货物后,被告以暂时货款无法给付为由,没有付款,而是由被告工作人员吕展涛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给付货款30000元,余款108819元二被告相互推诿,不予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守伟给付货款108819元。被告刘会章辩称,我原来与原告是合伙,后来原告说不挣钱,我就退出了,并把被告李守伟给的30000元给了原告,这事已经与我没有关系了,我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守伟辩称,自己与原告并不认识,自己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自己只跟被告刘会章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给付了刘会章30000元货款,只收到被告刘会章共计是100800元的货。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出货清单原件及复印件、张卜调查笔录一份、电缆批发清单复印件一份、署有原告刘根奇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李守伟提交收到条一份、当庭播放录音一段(未提交录音光盘),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刘会章合伙做电缆生意,原告刘根奇以105022.4元的价格从郑州六缆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经刘会章介绍,原告以138819元价格将郑州六缆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卖至被告李守伟的工地。2016年5月27日,被告李守伟给付被告刘会章货款30000元,刘会章将该30000元货款转交原告刘根奇后,刘会章退出与原告刘根奇的合伙。因后续货款108819元的给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李守伟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看,原告刘根奇与被告刘会章均承认系合伙向被告李守伟销售电缆,原告举证证明向李守伟的工地上送货并向其催要货款,被告刘会章虽后期退伙,但明确证实货物送至李守伟工地并因货款给付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李守伟辩称不认识原告,收到是被告刘会章的货物,这显然与刘会章的陈述不符,刘会章并不认可与李守伟之间存在买卖行为,故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守伟购买的是原告刘根奇的货物。关于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郑州六缆电缆有限公司以105022.4元的价格购买电缆,以138819元的价格卖至被告李守伟处,后只收到刘会章转交的30000元货款,被告李守伟辩称收到100800元的货,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货款变动的情形,故从交易习惯看,显然原告刘根奇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李守伟应将剩余货款108819元给付原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根奇货款108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由被告李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根平审 判 员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刘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