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终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常青与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常青,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122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常青,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吕阳,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负责人胡晨,职务经理。上诉人刘常青因与被上诉人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常青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6民初9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受理此案。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零时,被上诉人吕阳驾驶车辆行驶在西乌珠穆沁旗至巴彦花镇的路上与上诉人的一匹马相撞,导致马匹死亡。上诉人就赔偿事宜向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被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为主张合法权益,就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吕阳协商,其也认可被撞马匹死亡时的市场价格为22000元。但被上诉人吕阳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理赔。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于2016年12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变更了诉讼请求,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庭审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错误理解重复诉讼的立法本意,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有权再次提起诉讼。上诉人刘常青向���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上诉人吕阳赔偿马匹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2000元(以价格鉴定为准);2、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原告已就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匹死亡的损失费向本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了(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对比两次诉讼,两次诉讼中当事人相同均为原告刘常青、被告吕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两次诉讼的标的相同,两次诉讼中原告刘常青均是依据同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匹死亡损失进行权利主张,要求二被告按赛马的市场价值赔偿原告的死亡马匹的损失费,即均为侵权法上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在两次诉讼中,没有发生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基本法律事实没有变化。与前次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000元诉讼请求相比,该次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22000元,两次诉讼请求均是死亡马匹损失费,只是要求赔偿的数额存在不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故该院认为该案与前次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马匹死亡为基础的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诉讼请求相同。综上,该案诉讼与原告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应为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常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给原告刘常青。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常青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刘常青诉吕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刘常青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吕阳协商后已经变更了诉讼请求,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但本院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吕阳协商赔偿事宜不属于新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533号案件的45000元的赔偿请求中已经包含了本案的22000元的赔偿请求,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常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退还上诉人刘常青。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明 明审判员 潘 立 华审判员 哈斯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雅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