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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于欣与康晓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欣,康晓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7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欣,女,195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红,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于欣因与被上诉人康晓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4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伟,被上诉人康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对本案构成不当得利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以”金果汁”公司网站关闭为由否定客观事实,并且未充分理解证人作证的意义,作出判决,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康晓红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康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9,52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6年5月12日以为原告购买金果汁名义欺骗原告,原告向被告交款20,930元。被告收款后,返还原告货款1047元。后经法院审理确认原、被告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给付原告货物,货款也未返还原告。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被告处向被告购买金果汁产品,并给付现金20,930元,双方约定被告将货物邮寄到原告提供的地址,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为:交款单位:康晓红(王贵一介绍人),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930元贰万零玖佰叁拾元,收款事由:12/5康晓红自己报7单(在王贵一报单中心报),康晓红签字确认。2016年5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给付原告1,407元,并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为:交款单位:16/5:12∶00,从微信转给了康晓红,收款方式:现金币兑充,人民币:壹仟肆佰,收款事由:13/5转到于欣cyx1,413-1,164元,15/5转到于欣cyx1413--243元,两笔共计:1,164+243=1,407元,康晓红签字确认。原告自认收到被告给付的1,407元为被告返还的货款。原告至今未收到案涉货物。另查,2016年9月,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523元。2016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6)辽02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9,523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1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如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并判令: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给付被告钱款19,523(20,930-1407)元,被告认可收到该笔钱款,但被告主张取得原告给付款项20,930元均系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在金果汁公司网络平台为其报单,使原告成为会员,并返给原告1407元的消费返利,且原告已经实际获得该笔返利,并在庭审中提供会员互转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金果汁公司香港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奖金计划网页截图、被告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其中,关于会员互转照片、金果汁公司香港注册信息网页截图、奖金计划网页截图均系网页截图,且金果汁公司网页已经关闭,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证人闻某证言,因证人闻某仅陈述了其与被告间拆借及转账的事实,证人当庭陈述对于原告的情况不详,因此该两份证据仅证实被告与闻某之间的转账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上述全部证据均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告的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现取得原告财产并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同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5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一节,因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如当事人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康晓红不当得利款19,5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计144元,由被告于欣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于欣主张其收取款项是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康晓红的委托在金果汁公司网络平台为其报单,使被上诉人成为会员。上诉人有责任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930元后并未将款项存入金果汁公司,其返给被上诉人的1,407元也是用其个人微信支付,并不是由金果汁公司支付。故应认定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及返还款项均系上诉人个人行为,与金果汁公司无关。上诉人取得被上诉人款项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彬审判员 郑福一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彩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