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李章飞抢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章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章飞,男,1998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章飞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章飞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章飞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章飞在昆明市西山区杨家地新一村XX号附近,看见被害人王某某独自一人在路边玩手机,被告人李章飞先以打电话找人为由,向被害人王某某借手机,在借手机未果的情况下,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拿在手上的一部金色OPPO牌R9型手机抢走。经鉴定,涉案的手机认定价值人民币1698元(已追回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章飞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李章飞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扣押清单;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5、被害人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价格认定结论书;8、辨认笔录;9、视听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章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章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李章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对被告人李章飞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章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0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绍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