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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2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杨某某、杨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杨某某,杨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361号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主要负责人:文某某,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湖南宏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杨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某某分行)与被告杨某某、杨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某某立即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29958.04元,利息72441.7元,滞纳金45591.14元,手续费742.1元,年费1800元,合计350532.9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9月24日,此后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杨某某、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某某在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龙卡信用卡。杨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逾期不予偿还,截至2016年9月24日,累计拖欠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350532.98元。杨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然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多次催收,杨某某、杨某均不归还,故提起诉讼。杨某某、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信用卡报批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杨某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并于办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表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双方在《领用协议》中约定:杨某某应按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杨某某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银行在其账户内直接记收,杨某某应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杨某某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杨某某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如杨某某提取现金,除应支付利息外,还须按笔支付手续费;杨某某还可申请办理单笔分期业务,办理分期业务的,银行根据分期的期数按照一定的比例收取手续费;如杨某某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或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有权依法冻结杨某某的账户,收回杨某某的信用卡。杨某某的配偶杨某向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出具了《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个人信用报告查询授权及还款承诺书》(以下简称《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杨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向杨某某发放信用卡后,杨某某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透支后未及时偿还透支款。截至2016年9月24日,杨某某累计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29958.04元,利息72441.7元,滞纳金45591.14元,手续费742.1元,年费1800元,合计350532.98元。其中,累计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分别为2015年5月的6823.07元,2015年6月的11727.78元,2015年7月的13102.23元,合计31653.08元。本院认为,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根据杨某某的申请为其办理信用卡,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杨某某持卡消费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杨某某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2016年9月24日,杨某某已拖欠某某银行某某分行透支款本金229958.04元,利息72441.7元,手续费742.1元,年费1800元,该款应予以偿还。因此,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杨某某偿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欠款本金229958.04元、利息72441.7元、手续费742.1元、年费1800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杨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滞纳金45591.14元并按《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滞纳金属于发卡行向持卡人设立的惩罚性违约金,用以督促持卡人按时还款,但该约定并不能免除发卡行主动止损的义务。某某银行某某分行应当在杨某某连续三期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主动停止该卡的使用,并向杨某某进行追索。而某某银行某某分行怠于行使停卡的权利,致使滞纳金数额持续增大,增加了杨某某的债务负担,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本院仅就杨某某连续拖欠的前三期滞纳金31653.08元支持某某银行某某分行的诉讼请求,对其后的滞纳金依法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某向建行银行湖南省分行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故某某银行某某分行要求杨某对杨某某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偿还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6年9月24日的透支款本金229958.04元;二、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4日为72441.7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29958.04元为基数,按《某某领用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滞纳金31653.08元;四、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手续费742.1元;五、杨某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支付卡号为****的信用卡年费1800元;六、驳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8元,由杨某某、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卿孝斌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