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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军、徐红与沈建章、金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徐红,沈建章,金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978号原告张军,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徐红,女,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尧,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阳阳,北京安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建章,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程晓莉,浙江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惠丽,女,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代理人钟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军、徐红诉被告沈建章、金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张军的委托代理人陆尧、被告沈建章的委托代理人程晓莉、被告金惠丽的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徐红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4日被告沈建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人民币(下同)1,000,000元,约定按月息1分8厘计算、借期1年。之后被告能按月支付原告部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在原告多次催要之下,被告沈建章于2016年3月25日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明确向原告借1,0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8厘,每3个月付息一次(每月18,000元,3个月计5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但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1分8厘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沈建章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2014年向原告借款计3,500,000元(其中2,500,000元已另案起诉),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沈建章已归还原告二个案件的本金2,75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744,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2015年11月5日的借条是答辩人出具,但原告后来未支付该款给被告,故被告同意二个案件归还原告剩余本金744,000元。被告金惠丽辩称,两被告已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1997年结婚),离婚时约定债务各自承担。被告沈建章嗜好赌博,其所借款项答辩人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不同意共同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建章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4日,被告沈建章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1,0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沈建章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沈建章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共支付原告2,756,000元,其中有10笔每笔为135,000元、4笔每笔为54,000元,3笔每笔为162,000元(54,000×3),其余每笔数额不等。期间被告沈建章于2015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明确:沈建章向张军、徐红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每月1分8厘(每月18,000元),每3个月付息一次(计5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因被告到期未能还款,致讼。审理中,被告沈建章在本院谈话时确认向原告及另案原告张克芳借款3,500,000元,借条是被告沈建章后补的,每月归还的是利息。另查明,2013年4月8日被告沈建章另向原告借500,000元,已于2015年1月7日归还,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每月1分8厘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止为189,000元,上述500,000元本金的归还及利息被告已计算在总的还款利息中。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还款明细、离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建章、金惠丽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等为证。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00元的时间在2014年11月4日,利息应自此计算。原告提供的借条落款时间在2015年11月5日,但从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析,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有7笔还款数额为54,000元,该数额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分8厘计算的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1,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应扣除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归还的本金500,000元及支付该500,000元的利息189,000元,剩余还款数额2,067,000元,应作为支付本案的及另案的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金惠丽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沈建章的借款仅用于赌博,故被告金惠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建章、金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军、徐红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分8厘计算,被告沈建章已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沈建章、金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