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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6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6627姜玮与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玮,于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6627号原告:姜玮,男,1982年1月30日生,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于振华,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姜玮与被告于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振华立即偿还借款2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于振华向其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于振华仅归还16万元,余款经其多次向于振华催讨,于振华至今未予归还。被告于振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姜玮与于振华系前同事关系。2016年8月底,于振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姜玮借款。姜玮遂通过无锡市溢拓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向于振华转账40万元。2016年9月12日,于振华又向姜玮借款5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姜玮人民币45万元正(肆拾伍万元正),于2016年10月9日归还全部借款。”2016年10月10日,于振华向姜玮还款16万元,剩余29万元借款于振华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返还借款。于振华向姜玮借款45万元以及尚结欠借款29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姜玮要求于振华归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姜玮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8820元,由被告于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牧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张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元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