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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忠飞、莱阳市龙旺庄洪静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忠飞,莱阳市龙旺庄洪静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飞,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莱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阳市龙旺庄洪静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西庙后村。负责人:刘升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斋玉,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山东省莱阳市,该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上诉人刘忠飞因与被上诉人莱阳市龙旺庄洪静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洪静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忠飞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一审以上诉人父亲刘长浩因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认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刘长浩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一审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一方面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单位,另一方面又以种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不予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存在的关系为劳动关系,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洪静合作社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刘忠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刘忠飞亲属刘长浩与洪静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洪静合作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刘忠飞父亲刘长浩到洪静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等相关工作,洪静合作社按日计算刘长浩工资。2016年6月2日上午7时许,刘长浩在洪静合作社处操作农机耕地时突发心肌梗死,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6年8月11日,刘忠飞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1、依法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刘忠飞)的父亲与被申请人(即本案洪静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15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6】第306号决定书,以申请人亲属刘长浩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刘忠飞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刘忠飞父亲刘长浩与洪静合作社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对该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刘长浩的主体资格来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刘忠飞父亲刘长浩出生于1944年12月13日,其2015年3月到洪静合作社处工作时便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现刘忠飞要求确认刘长浩与其工作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按劳务关系处理。第二,从洪静合作社主体资格来看,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经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从而具备一般经济组织的形式特征,但其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六)项“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之规定,不宜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系当前法律法规规定的严格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其二,农民专业合作社本身虽具有法人资格,属于“单位”,但其设立目的并不带有“自利性”,而是为参与的成员提供便利,根据“风险与获利相一致”的原则,若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雇佣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则显然对其要求过多的义务;其三,从目前的实际情况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社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规模普遍较小,盈利较为微薄,相应的用工配套政策措施缺乏,需要一定的政策扶持,如严格依照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的规定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故,对刘忠飞要求确认其父亲与洪静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及其他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忠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特快专递费25元,均由刘忠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忠飞认可刘长浩生前已享受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上诉人的亲属刘长浩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已超过60岁的退休年龄,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的范围,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不是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系劳务关系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忠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慈勤哲审判员  杨卫东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子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