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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5民初1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美英与章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英,章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836号原告:孙美英,女,1988年0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章峰杰,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孙美英诉被告章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一丁、邢中清、人民陪审员宋丽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7年8月11日在虞城县人民法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峰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美英诉称,2015年元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今借孙美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贰分/月),借款人章峰杰,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元月23日开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章峰杰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欠条1份,证明目的是2015年1月23日被告章峰杰向原告孙美英借钱50000元;2、证人查建立、史春荣出庭证言,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章峰杰缺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孙美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月息贰分/月),借款人章峰杰,借款期限壹年,2015年元月23日开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对此纠纷的形成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已约定利息,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美英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从2015年1月23日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章峰杰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首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