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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6民初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文龙与郑孝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龙,郑孝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295号原告:刘文龙,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郑孝如,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文龙与被告郑孝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孝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孝如偿还欠款1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郑孝如和他父亲郑怀法在刘文龙家拉走一大一小两头耕牛,价值16000元,郑孝如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当年腊月二十六日还清。该欠款经刘文龙多次催要未果。郑孝如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郑孝如从刘文龙处购买两头耕牛,并向刘文龙出具160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到腊月26付”。欠款到期后,刘文龙因向郑孝如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刘文龙提交的欠条和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郑孝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刘文龙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孝如向刘文龙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郑孝如欠款16000元的事实。郑孝如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文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龙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郑孝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