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29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生于1971年12月7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仁寿县。199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5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2017年7月19日被仁寿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到仁寿县文宫镇“明珠会所”茶楼看到王某,因认为王某经常骚扰其女友李凤英,便到“明珠会所”茶楼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持刀将王某头部及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家属赔偿王某医疗等费用四万九千元,取得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秦某辨认犯罪现场、作案工具、王某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病历、谅解书、收条、秦某前科材料、证据调取通知书、光盘制作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张某、叶某、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秦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邹雨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