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5539号原告: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司五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国浩,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负责人:杨庆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一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97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4XX**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止。2016年1月1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东环路翔江公路路口东侧1公路处,与号牌为粤QQ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受损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2,550元,粤QQXX**车辆损失26,500元,另外双方车辆的拖车费用分别为960元、1,100元。上述损失中,因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原告应承担27,977元(具体计算方式:原告车辆损失为12,550元、拖车费960元,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得出8,05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6,500元、拖车费1,100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得出17,920元,合计19,920元。上述两项合计27,977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系一家运输公司,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车辆的性质为非营业性用车,但实际上该保险车辆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营运许可证,原告改变了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使用性质,故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不予理赔。另外,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之后,于2016年1月16日又发生了一次交通事故,故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存在保险欺诈的行为。被告的确委托了上海的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故对定损金额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名下的沪D4XX**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6,4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零时至2016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月1日,被保险车辆在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解放岛东环路翔江公路路口东侧1公路处,与号牌为粤QQ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失,经公安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后双方受损车辆经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12,550元,粤QQXX**车辆损失26,500元,另外双方车辆的拖车费用分别为960元、1,100元。上述损失中,因原告方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最终原告应承担27,977元。另查:沪D4XX**车辆于2013年7月9日办理了道路运输证,2016年5月3日,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该车的查询状态为:2015年12月31日更新为待注销。以上事实,有保险单、网上查询的商业险投保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评估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拖车费清单、拖车费发票、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调取的车辆详情单、从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车辆信息查询单、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查询单、保险拒赔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对于被告有关原告改变了沪D4XX**车辆的使用性质,进行营运,故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沪D4XX**车辆在2016年5月3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的状态为:2015年12月31日为待注销状态,故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无营运资质,又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进行营运,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拒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车辆损失为12,550元、拖车费960元,扣除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得出8,057元;第三者车辆损失为26,500元、拖车费1,100元,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中先行赔付财产限额2,000元后,剩余部分按照70%的主要责任比例计算得出17,920元,合计19,920元。上述两项合计27,977元,被告应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岳刘贸易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27,97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9元,减半收取249.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