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永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永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113号原告: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观音寺小区。法定代表人:尹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保部经理,住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威,女,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宿舍。被告:王永志,男,193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珍(系王永志儿媳),女,1972年6月12日出生,回族,北京海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大兴区。原告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音寺公司)与被告王永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音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周威,被告王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观音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永志给付物业费12877.67元、滞纳金10000元,合计228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永志承担。被告王永志辩称:王永志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北里10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观音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本院认为,王永志系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观音寺北里10号楼6单元601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69.96平方米。观音寺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永志尚未交纳2000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的物业费共计12877.67元。王永志称观音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周到,存在房屋漏水、门禁系统损坏等问题,并提交有关照片。观音寺公司称漏水问题已经进行维修,但王永志称维修未能妥善解决问题。经询问,王永志称涉案房屋最近七年都在出租。观音寺公司要求王永志交纳物业费共计12877.67元,因观音寺公司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观音寺公司主张滞纳金10000元,没有法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共计12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观音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文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