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贤美与王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美,王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611号原告:刘贤美,女,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日照经济开发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廷洪,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北、银川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1700M。诉讼代表人:孔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美诉被告王廷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被告王廷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9931.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9时许,被告王廷洪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沿G204线行驶至海洋大道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廷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美负事故主要责任。鲁L×××××号牌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廷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1日9时许,原告刘贤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G204线与日照市海洋大道路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廷洪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王廷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廷洪系鲁L×××××号牌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贤美伤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右尺骨远端骨折、右大多角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其医疗费共计275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刘贤美12921元。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刘贤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原告刘贤美主张下列各项损失:1、医疗费27589元;2、后续治疗费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6802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鉴定费13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9143元,原告刘贤美主张79931.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刘贤美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贤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廷洪驾驶鲁L×××××号牌普通货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事实属实。王廷洪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贤美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款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0%。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廷洪负担。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列入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下列各项列入原告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7589元;2、后续治疗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4、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伤残鉴定报告作出之日未满61周岁,应当计算20年,其居住在日照城区规划区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共计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6、交通费,酌定1000元;7、鉴定费133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6643元。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124元。余款25519元,由被告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07.60元(25519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贤美各项损失共计8112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贤美各项损失10207.60元;三、驳回原告刘贤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刘贤美的12921元相抵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由被告王廷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刘祥美人民陪审员 许传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