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91民特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襄阳市新特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新特隆公司)、湖北永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喆机械制造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襄阳市新特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新特隆公司),湖北永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喆机械制造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91民特63号申请人:襄阳市新特隆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新特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三元路盛融青城。法定代表人:杨徵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湖北永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永喆机械制造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提起管辖权异议,向法庭提交证据,出席法庭审理,发表代理意见,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新特隆公司与永喆机械制造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新特隆公司与永喆机械制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湖北永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欠襄阳市新特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为128000元。二、湖北永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襄阳市新特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8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货款4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货款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新特隆公司与永喆机械制造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民商事纠纷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