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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雷智豪,雷正海,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与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魏磊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魏磊,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蔡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490号原告:雷某某(受害人雷1、王某某之子),男,200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徽县泥阳镇中心小学学生,住甘肃省徽县泥阳镇雷庄村雷庄社**号。法定代理人:雷2(雷某某之祖父),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徽县泥阳镇雷庄村雷庄社**号。法定代理人:徐换换(雷某某之祖母),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徽县泥阳镇雷庄村雷庄社**号。原告:雷2(受害人雷1之父),基本情况同上。原告:徐换换(受害人雷1之母),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新民(受害人王某某之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店村镇尹寨村五社***号。原告:张喜凤(受害人王某某之母),女,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成县店村镇尹寨村五社***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3,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电焊工,住乌鲁木齐市红光山路北六巷**号独楼*单元***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青利,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七道湾98号警务站巡逻队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5队春盛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五队自建房5-74号。法定代表人:刘能伍,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五队自建房5-74号。第三人:蔡三红,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乌鲁木齐市天津路徐州二巷**号。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与被告魏磊、被告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和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水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被告魏磊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乌中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新0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12月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再94号裁定书,撤销了(2012)乌中少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及(2012)水少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3、洪青利、被告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被告庆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能伍、第三人蔡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丧葬费32361元、死亡赔偿金54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54元、抢救费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400元、误工费、住宿费7800元。两被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数额为7800元。事实理由:2011年6月1日,受害人雷1、王某某进入被告庆和公司工作,搬进该公司员工宿舍楼201号房内。该原工宿舍楼系庆和公司租赁被告魏磊的自建房。2011年11月2日,庆和公司办公室搬迁时其员工蔡三红将公司在原办公室安装的热水器拆下,重新安装到受害人所住的一楼办公室的卫生间内,但该热水器的排烟管道没有通向室外而是直接安装在卫生间内。在蔡三红安装热水器时被告魏磊虽提醒蔡三红这样安装很危险,但未加以阻止。2011年11月19日,受害人雷1、王某某夫妻在庆和公司宿舍楼一楼的卫生间内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支付原告115000元后,再未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诉到法院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魏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发房屋是由公司承租为宿舍的事实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达成了协议。我们这个协议是在多方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我们认为协议有效。事故的责任划分,大部分责任应当由两个受害人来承担,两人都是成年人,他们应当有这个安全防护意识,排烟管应当安装在窗外。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我方认为我们没有责任,房屋是依法盖建的,作为承租人在房屋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他们是有这个权利的,承租人在安装热水器时,我说了应当把排烟管通出房屋去,当时安装时第三人说可以把排烟管道从窗户通出去,我们已经提醒到了,作为房主已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应当由住房人来承担。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我方已支付了126491.5元,其中5000元是达成调解时给付的,剩余的钱是二审判决后我方支付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庆和公司辩称:我们公司租的房屋5-74号,而魏磊的房屋是5-47号,事发地址是蔡三红租的房屋,不是我们公司租的房屋。我们在调解、及一、二审审理是有记录。这两个地址是不同的地方,两个不同的房东。事发的房屋不是我公司租赁的,热水器也不是我公司的,是蔡三红自己走到哪就安装到哪的。这个热水器是蔡三红的私人物品。我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0元不是作为赔偿款给付的而是出于仁道主义给他们的。原告曾在报纸上对于新闻报道的不属实作出道歉。原一、二审法院作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依据都是认可的,请求法院结合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三红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我装的热水器,房屋是我租的,热水器是我安装的,但是我没有迫使他俩到我房屋来洗澡,以前他们要来洗我拒绝了,后来他们再要来洗澡我不好再拒绝。在这个事情中,我也是受害者。他们要洗澡也不是我拉他们去洗的,我根据我的能力拿钱,我也要生活,我也是尽我的能力来作。我也没想害谁,事情出了,我也想解决这个问题。当时事情出了,我们在社区也达成了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2011年11月19日晚,居住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村五队47号二楼201室的受害人雷1、王某某来到一楼101号房屋卫生间洗澡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发当时101号房屋由第三人蔡三红居住,两受害人要求在该房屋卫生间内洗澡,第三人蔡三红当时刚洗完衣服准备睡觉,没有与受害人雷1、王某某过多交流,便让两受害人进入卫生间洗澡,当时卫生间门窗均关闭,第三人蔡三红未提醒两受害人需要开窗通风。大约过了四十分钟,在外间休息的第三人蔡三红,发现自己的房门没有关,误认为两受害人已离去,起来准备关房门时,听到卫生间有水流声,于是便推卫生间的门,门推不开,第三人蔡三红遂上楼叫来两受害人亲戚一起将门跺开后,看见受害人雷1、王某某躺倒在地,众人将两受害人拖出卫生间,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2011年11月20日,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安监站)向第三人蔡三红进行了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中安监站工作人员向蔡三红进行询问时,蔡三红对事发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回答,同时陈述事发房屋是由其租赁的,洗澡的液化气装置是其自己装的。本案事发房屋系被告魏磊所有。2011年11月3日,第三人蔡三红在101号房屋安装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未伸出窗外。被告魏磊曾因燃气热水器排烟管道没有伸出窗外,提醒第三人蔡三红很危险。本案事发后,经乌鲁木齐市七道湾街道办事处、七道湾司法警务室协调,原告亲戚雷3、雷芳云与被告庆和公司、魏磊、第三人蔡三红签订了《关于对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雷1夫妇意外死亡善后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2011年11月19日晚,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员工雷1夫妇到其工友蔡三红的卫生间洗澡,因使用煤气热水器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不幸身亡,事故发生以后经公安、安检等部门的调查,2人死亡属于意外,对此经七道湾街道办事处、七道湾司法警务室,以及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死者家属代表的共同磋商,对雷1夫妇死亡善后做出如下处理方案:1.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出资10万元全权负责处理死者的丧葬等善后事项。2.死者的工友蔡三红对提供死者洗澡场所,负有一定责任,出资一万元,协助处理善后工作。3.死者居住房房东魏磊出资(5000元),协助处理善后工作。”2011年11月25日,原告亲属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2011年11月19日晚,雷1、王某某夫妇到其工友蔡三红租住房屋卫生间洗澡,因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身亡,死者亲属一致同意推荐雷3作为亲友代表全权处理雷1夫妇丧葬及善后事项处理。”该《委托书》签名的原告有:雷2、张喜凤。2011年11月28日,原告亲属雷3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的内容为:“1.我代表死者所有亲友积极配合公司处理好死者丧葬及善后工作,安抚好死者遗孤和老人。2.丧葬及善后事项处理完之后,绝不再以任何借口、非正常形式影响社会的和谐环境,也不再继续以任何理由向死者所在公司及房东主张任何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庆和公司垫付两受害人抢救、丧葬等费用共计16239.40元(其中两受害人抢救费852元、丧葬费14391.40元,住宿费800元,烟、水、方便面费用196元);给付原告亲属现金83760.60元,上述合计10万元。被告庆和公司认为其给付原告的10万元款项是出于人道主义的帮助,不作为赔偿款。被告魏磊于2011年11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2012年及2013年分别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21491.51元。第三人蔡三红于2011年12月2日给付原告亲属1万元。受害人雷1、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事发时居住在乌鲁木齐市,婚生子原告雷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出生在乌鲁木齐市,事发时2周岁零8个月,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就读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幼儿园。原告雷2、徐换换系受害人雷1父母,原告王新民、张喜凤系受害人王某某父母。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双方对事发房屋即101室是被告庆和公司租赁的员工宿舍还是第三人蔡三红个人租赁的有争议。五原告认为事发房屋是被告庆和公司从被告魏磊处租赁的员工宿舍,针对其主张提交了被告魏磊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载明:“雷1夫妇于2011年6月1日开始在我处二楼201室住房,房租由庆和公司刘能伍支付。2011年11月19日8点至9点之间雷1夫妇到一楼公司员工宿舍洗澡,造成煤气中毒不幸身亡。”被告魏磊对该份证明认可,陈述2011年10月份,被告庆和公司法人刘能伍找其租房子说是要做员工宿舍,并称手头紧,交不了房租后面再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庆和公司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内容不真实,公司租房屋肯定要签租赁合同,101号房屋是蔡三红从被告魏磊处租赁的。第三人蔡三红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时间不对,房子是其直接找魏磊租的,住进去时没有支付租金,谈好的一个月320元,包暖气,不包水、电。本院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在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7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庭审发问环节中,被告魏磊两次回答法庭发问时均回答事发房屋是租给蔡三红的。在回答“证明中为何将案发地称员工宿舍时”,被告魏磊称“因为事发突然,没有思想准备,加上原告的影响。”本次庭审中,被告魏磊对其在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7日庭审中陈述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明的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的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魏磊于事发后第二天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形式虽为书证,但证明载明的内容实质是被告魏磊的陈述,而被告魏磊作为房主对事发房屋是租赁给谁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在2012年4月、5月开庭时陈述房屋租赁给第三人蔡三红,并对租金的数额及有无签订合同均有表述,但在本次庭审时陈述事发房屋是租赁给庆和公司的。因被告魏磊对同一事实的前后陈述矛盾,并且提及在出具证明时受到原告的影响,故本院对该份证明的效力不予确认,该份证明无法证实事发房屋是由被告庆和公司租赁的。原告提交了一组照片,认为照片中显示事发房屋内有办公用品,该房屋不仅是员工宿舍也是公司的办公地点。被告魏磊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被告庆和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照片是原告方事后摆的,办公用品是公司的,但是是公司寄放在蔡三红处的。第三人蔡三红认为照片反映的内容不真实,当时不是这样放的,有两个包是真实的,公司的办公用品在其房屋放过。本院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因照片中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是在事发之前拍摄的。照片中虽显示有文件柜、桌子、计算器等办公用品,但庆和公司及第三人蔡三红均确认上述物品是庆和公司寄放在第三人蔡三红处的,故原告提交的照片本身无法证实事发房屋是庆和公司租赁的。综合上述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针对事发房屋由谁租赁的这一争议事实,在原告、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未提交收取或者支付租金凭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认定房屋租赁的情况,事发房屋从2011年11月3日至事发时均是由第三人蔡三红在居住使用,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事发房屋是由被告魏磊租赁给第三人蔡三红的。2.双方对事发时两受害人使用的燃气热水器是被告庆和公司的还是第三人蔡三红的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燃气热水器是庆和公司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张照片及证人雷向东的证言,照片拍摄时间是2012年4月21日,两张照片为一栋三层楼的外观照及一栋平房的外观照。证人雷向东出庭作证,陈述:“我们工作的时候都在公司洗澡,蔡三红算是厂长,在公司管我们。热水器应该是公司的,如果是蔡三红的不应该放在办公室的卫生间,但热水器是谁买的我不清楚。”被告魏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认可。被告庆和公司对照片不认可,认为距离事发已经有一段时间了。对证人证言亦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对证人描述的使用热水器的地点与事发地点不一致。被告庆和公司陈述证人使用的热水器安装在以前的公司里,蔡三红是单身没有租房子就住在公司的办公室,热水器是蔡三红的。第三人蔡三红称热水器是其于2008年在美居购买的,走到哪里带到哪里。之前确实在公司的办公室安装过,有工友下班后来洗澡,因为花不了多少钱,不想得罪人,没有办法拒绝。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有效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如下:第一、照片的内容仅为建筑物的外观,无法证实热水器的归属问题。第二、证人对热水器是谁购买的并不清楚,其仅凭使用热水器是在公司的办公室推断热水器是属于公司,不具有说服力,并且第三人蔡三红及被告庆和公司对蔡三红的热水器安装在公司办公室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即蔡三红就住在公司的办公室。在事发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1月20日安监站向第三人蔡三红进行询问形成询问笔录一份,蔡三红陈述事发房屋是由其租赁的,洗澡的液化气装置是其自己装的。原、被告双方对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形成的,没有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并且蔡三红对房屋是由其租赁的,热水器是其个人财产的陈述从事故发生到数次庭审始终都是一致的,故本院依据双方认可的笔录、蔡三红的陈述、热水器实际占有使用的情况认定事发房屋的热水器为第三人蔡三红所有。3.原、被告对两受害人在事发前是否已在乌鲁木齐居住满一年以上有争议。原告认为两受害人事发前已在乌鲁木齐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应当标准适用城镇标准。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结算申请、人寿保险单、合同、出生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票据、母子保健手册、接种疫苗本(复印件)、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预交金收、退款收据、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幼儿园证明。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原告提交了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为,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受害人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接种疫苗本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盖有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其效力相当于原件,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交的包括接种疫苗本(复印件)在内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认可。上述出生证明载明的两受害人的儿子即本案原告雷某某是2009年2月24日在第一济困医院出生的,接种疫苗本反映雷某某自出生至2010年12月一直在乌鲁木齐接种疫苗。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幼儿园证明证实雷某某从2011年4月至2011年11月在该院入托。两受害人的居住证载明的居住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本案事发是在2011年11月,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了两受害人在事发前已连续在乌鲁木齐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签署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处理方案》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原告能否再起诉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2.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两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两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两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为五原告,但《授权委托书》中的仅有雷2、张喜凤签字,原告的亲属雷3并未得到全部权利人的授权,签署的《承诺书》、《处理方案》不能对全部的权利人产生约束力。原告的亲属雷3出具的《承诺书》涉及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上述条款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损害了未成年原告雷某某的财产利益,属于无效条款,对双方没有约束力。现五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两被告、第三人对两受害人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两受害人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魏磊作为事发房屋的所有权人,对第三人蔡三红安装燃气热水器未将排烟管道伸出窗外这一安全隐患进行过提醒。但其在明知第三人蔡三红安装方式违规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并未阻止第三人蔡三红的违规安装,也未要求其予以拆除。被告魏磊在有能力采取措施消除事发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避免损害发生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本案两受害人因使用违规安装的燃气热水器洗澡,导致煤气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其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蔡三红作为事发房屋的承租人及热水器的所有人,违规安装燃气热水器,在被告魏磊提醒危险后仍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在两受害人前来洗澡时也未提醒存在安全隐患、使用时应当通风等注意事项,对两受害人因在未通风的情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煤气中毒死亡的损害后果有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雷1、王某某自愿、主动到第三人蔡三红租住的卫生间洗澡,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依据其社会阅历及常识知识,应当对燃气热水器这种较为普及、常见、易操作且具有一定安全隐患的洗浴器具,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本应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然而两受害人未能引起注意,未对洗浴地点的安全事项进行基本的判断和排除,在未采取通风措施的卫生间内洗澡中毒死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庆和公司并非事发房屋的承租人,也不是热水器的所有人,对两受害人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庆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被告魏磊、第三人蔡三红及两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认定对原告的损害,被告魏磊承担30%的责任、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责任、两受害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三、原告各项赔偿请求的问题。本案中的受害人为两人,对于雷1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权利人应为雷某某、雷2、徐换换;对于王某某死亡后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权利人应为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1.丧葬费。原告按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丧葬费计算为32361元(32361元/年÷12×6×2人=32361元)。按被告魏磊承担30%、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丧葬费4854.15元;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丧葬费4854.15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丧葬费4854.15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丧葬费4854.15元。2.死亡赔偿金。两受害人在事发前已连续在乌鲁木齐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545760元(13644元/年×20×2人=545760元)。按被告魏磊承担30%、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死亡赔偿金81864元;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死亡赔偿金81864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死亡赔偿金81864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死亡赔偿金818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两受害人的儿子原告雷某某在事发时2岁零八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为156354元(10197元/年×15年4个月=156354元)。按被告魏磊承担30%、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魏磊赔偿46906.2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46906.2元。依据上述通知的规定,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本案的判项中不再单列,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抢救费。原告请求的抢救费852元是由被告庆和公司支付的,原告方并未支付,不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被告魏磊、第三人蔡三红及两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死亡给近亲属带来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付12000元,由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精神抚慰金3000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精神抚慰金3000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对支付的交通费未举证,但两受害人死亡,亲属从外地来乌鲁木齐市办理丧葬事宜必然需要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乌鲁木齐至甘肃的火车及长途客车费用,酌情以每趟300元按原告向法庭陈述的4人计算往返的费用共计1200元。按被告魏磊承担30%、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交通费180元;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交通费180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交通费180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交通费180元。7.误工费。两受害人死亡,亲属从外地来乌鲁木齐市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损失,对误工的时间本院依据通常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酌情以7天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依据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按每位受害人3位亲属计算为3723.72元(32361元/年÷365天×7天×6人=3723.72元)。按被告魏磊承担30%、第三人蔡三红承担30%的比例计算,由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误工费558.56元;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误工费558.56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误工费558.56元;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误工费558.56元。被告魏磊已经赔偿的款项126491.51元及第三人蔡三红已经赔偿的10000元,应当在各自向原告赔偿的总款项中扣除。被告庆和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其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的10万元,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丧葬费4854.15元、死亡赔偿金10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58.56元,合计113909.81元。二、被告魏磊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丧葬费4854.15元、死亡赔偿金10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58.56元,合计113909.81元。三、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丧葬费4854.15元、死亡赔偿金10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58.56元,合计113909.81元。四、第三人蔡三红赔偿原告雷某某、王新民、张喜凤丧葬费4854.15元、死亡赔偿金10531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558.56元,合计113909.81元。五、驳回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要求被告魏磊、第三人蔡三红赔偿抢救费852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对被告乌鲁木齐庆和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魏磊应支付给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的款项共计227819.62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款项126491.51元,被告魏磊还应向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支付101328.11元;第三人蔡三红应支付给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的款项共计227819.62元,减去其已经支付的款项10000元,第三人蔡三红还应向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支付217819.62元,均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负担4765.40元,被告魏磊负担3394.94元,第三人蔡三红负担3394.93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雷某某、雷2、徐换换、王新民、张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王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占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