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瓦房店市教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114号起诉人:陈某某。2017年8月7日,本院收到陈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自1991年8月开始在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主管的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教师岗位工作。2011年7月7日,因交通肇事罪,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4月28日,被起诉人以此为由,作出了“瓦教发[2015]28号”——“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且没有向起诉人送达。从而导致起诉人被用人单位“瓦房店市职业教育中心”解除聘用,失去工作和生活来源。起诉人认为,被起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瓦教发[2015]28号”,缺乏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作出的“瓦教发[2015]28号”——“关于给予陈某某开除处分的决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起诉人陈某某提供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618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论述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4月28日,被告教育局对陈某某作出开除处分决定。2015年4月29日,职业中心通知原告解除上述聘用合同。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5859号民事判决书补充查明的事实中也明确论述了陈某某诉称的内容:“……陈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补充意见书》中记载‘原告2015年4月29日接到《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向瓦房店市教育局提出复核申请,2015年5月29日接到《复核决定》。2015年5月30日向市人事局提出申诉,截止2016年11月18日一直未有回复’”。据此,可以认定起诉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同时已经知道了被起诉人瓦房店市教育局对其所作出的处分决定内容,其向法院主张撤销该处分决定的时间至少应当自2016年11月18日始六个月内提出,现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