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特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特201号申请人: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245-246号。法定代表人:史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8号第10至11楼。法定代表人:周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和信公司申请称:一、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锡仲字第555号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1、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仲裁被申请人为昆明天和斗特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斗特公司)、史佩欣及和信公司,根据《无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规定,然而,和信公司并未与其他两个仲裁被申请人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亦未共同委托无锡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2、无锡仲裁委员会超期裁决。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组成后四个月(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国联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无锡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7年1月24日组成仲裁庭,在本案不存在延长裁决期限的情形,且若存在延长审理期限,但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仲裁庭于2017年6月6日方出具仲裁裁决书,已超过四个月期限。二、无锡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仲裁庭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国联公司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史佩欣主张了权利,因此国联公司对保证人史佩欣提起仲裁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仲裁庭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枉法裁判的行为。综上,无锡仲裁委员会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且枉法裁判,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被申请人国联公司辩称: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锡仲字第55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1、和信公司不具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之权利,本仲裁纠纷系股权转让纠纷而产生,然和信公司非股转协议的当事人,故无锡仲裁委员会最终以和信公司非股转协议当事人为由驳回了国联公司对和信公司的仲裁请求,无锡仲裁委员会未对和信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进行实体性审查,所做裁决未对和信公司造成任何实体影响,故和信公司不具有仲裁法规定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须有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而在仲裁书第8页第2行中已经否定了和信公司的当事人身份;2、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程序合法;3、和信公司称仲裁委员会枉法裁判没有依据。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第6款的规定,枉法裁判的前提是仲裁员索贿收贿徇私舞弊,和信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据仲裁员有该行为。国联公司与天和斗特公司、史佩欣关于股权转让一事一直在有效诉讼时效期间内协商,有录音为证,仲裁委员会据此认定主债务期间及保证期间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和信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和信公司以涉案裁决存在其未与其他两个被申请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无锡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超期裁决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以及无锡仲裁委员会存在枉法裁决情形为由,请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关于选定仲裁员,本院认为,虽然无锡仲裁委员会通过公告的方式向和信公司进行了送达,但是和信公司因其法定代表人史虹与天和斗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史佩欣系亲属关系而得知涉案仲裁程序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与仲裁。因此,和信公司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仲裁时理应知晓其有与其他仲裁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其得知天和斗特公司、史佩欣选定陆春玮为仲裁员时,并未表示异议,且在仲裁庭开庭过程中,仲裁员询问被申请人有无收到仲裁通知书、仲裁员名册、仲裁规则、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告知的仲裁权利和义务是否清楚,是否需要回避等事项时,包括和信公司在内的被申请人均表示收到、清楚、不回避,应当视为和信公司已与其他两位被申请人共同选定了仲裁员,其再以未共同选定仲裁员为由提出仲裁庭组成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超期裁决,本院认为,涉案仲裁庭组成时间为2017年1月24日,至其2017年6月6日作出裁决,其间不过4个月零13天,并非显著超出仲裁规则所规定的4个月。况且,2007年1月19日,和信公司、天和斗特公司、史佩欣共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给予3个月的和解期限。故和信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无锡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枉法裁决,本院认为,仲裁庭有权根据自己的专业能力,综合全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作出最终裁决。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六)应当是仲裁员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并举的行为,和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且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决的行为,对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和信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且该裁决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明和信屋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和信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浩审判员 李骏审判员 酆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