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海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南,男性,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于2017年7月1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二道江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海南盗窃一案,由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通二检刑检刑诉〔2017〕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光华,助理检察员张健、郝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张海南与被害人任某在任某家中喝酒时,趁任某酒醉之际,盗窃卧室衣柜中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物品卖给辉南县一黄金回收店内,得赃款2700元。经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4.15元。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张海南借机私自配得任某家中房门钥匙,在获知任某家中没人的情况下,使用私自配得的钥匙潜入任某家中,盗窃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一条。经通化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8.05元。被盗物品及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海南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海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海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南,于2017年5月5日,在被害人任某家中与其喝酒,趁被害人任某醉酒之际,盗窃衣柜中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后销赃至辉南县一黄金回收店,得赃款2700元,被盗物品价值3364.15元;于2017年5月18日,私自配得被害人任某家门钥匙,在知晓被害人家中无人的情况下,用配得的钥匙潜入房内,盗窃卧室衣柜内的黄金项链一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58.05元。被告人张海南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总价值为人民币6722.2元。被盗物品及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海南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张海南的供述与辩解,我一共偷了两次,第一次我跟任宏柱在他家喝酒,任宏柱喝多了,在卫生间睡着了,我就财迷心窍想偷点东西弄点钱花,我在他家卧室衣柜里翻到一个包,我从里面拿了一对金耳环和一枚金戒指,揣我自己裤子兜里了,然后去卫生间把任某叫醒了,跟他继续喝酒。后来我就去朝阳镇的一家黄金回收店把金戒指和金耳环卖了,卖了2700块钱。第二次盗窃我跟任某、杨某、刘某我们四个喝酒,我听任某说他妈有金项链在家放着呢,然后我就又动了偷的心思,我用下楼买酒的借口让任宏柱把裤子借给我穿,趁机获得了任宏柱家钥匙,自己私自配了两把他家钥匙,后来我在确定任宏柱家里没人后去他家用我自己配得钥匙开了门,在衣柜的一个黑色女士皮包里偷了一个金项链,然后我把衣柜门关好,从他家离开了,把钥匙扔在他家楼下垃圾桶了。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了其发现家中被盗及报警的经过。2.被害人任某的陈述,陈述了其与被告人张海南两次喝酒、张海南在喝酒时曾借穿有他家房门钥匙裤子穿的经过。三、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以2700元的价格回收被告人张海南一枚金戒指、一对金耳环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海南曾到其经营的锁店配钥匙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张海南、杨某、任某一起喝酒及被告人张海南曾借穿任某裤子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与证人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四、鉴定意见,通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关于通市价证认【2017】2-2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被盗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6722.2元。五、书证1.户籍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张海南的户籍情况;2.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扣押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账本一本;3.和解协议,被害人张清兰谅解被告人。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海南均不持有异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南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海南得到了被害人张某谅解,依法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郭金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王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