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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国斌与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斌,刘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464号原告:赵国斌,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刘闯,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原告赵国斌与被告刘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87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3日至10月18日间,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购买塑料袋产品,共欠货款6870元,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国斌货款687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刘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