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文斌苗学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文斌,苗学荣,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055号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7号12-1至12-6、13-1、3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172683XW。法定代表人:崔云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女,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刘文斌,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被告:苗学荣,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盐池县。被告: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金江小区3号地9栋(M栋)1单元6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9468169E。法定代表人:蒲荣果,经理。被告: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西二环路18号内蒙古金海国际五金机电城2号楼5层5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085170518J。法定代表人:李旭明,经理。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捷汽车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文斌、苗学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441.64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906.07元,罚息392.93元;2.判令被告刘文斌、苗学荣支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8%上浮50%计算);3.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刘文斌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宁CCXX**的车辆)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对刘文斌、苗学荣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刘文斌、苗学荣与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下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文斌、苗学荣向重庆汽车金融公司借款46000元用于购车,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年利率15.98%,刘文斌、苗学荣同意以所购车辆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设立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对其向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推荐的借款客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针对刘文斌、苗学荣的债务,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根据协议约定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合同签订后,重庆汽车金融公司按约发放了前述借款,其后,刘文斌、苗学荣、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本息。2016年8月19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重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抵押权人/甲方,该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更名为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汽车金融公司)与刘文斌(借款人/抵押人/乙方)、苗学荣(共同借款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并约定以下事项:本合同由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组成,一般条款和特别条款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不一致时以特别条款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46000元,用于乙方购买车辆,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即贷款拨付日)和贷款的实际到期日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15.98%,贷款期限内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的乙方贷款,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委托付款书》直接向车辆经销商支付;乙方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月还款金额为1616.77元,具体还款日期以分期还款计划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照国家利率管理相关规定计算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规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为止;出现借款人因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原因未按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款人的原因导致贷款人与借款人无法取得联系等情形,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面立即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需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以及收回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同意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评估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的优先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以及抵押物的赔偿金、保险金等;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共同借款人自愿与乙方一起作为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共同承担人,共同借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自愿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无论贷款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2014年4月14日,汽车金融公司与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对其向汽车金融公司推荐的借款客户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客户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同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为刘文斌的借款出具《连带责任承诺函》,汽车金融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并就登记在刘文斌名下的车牌号码为宁CCXX**的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刘文斌、苗学荣未按约还本付息,汽车金融公司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因刘文斌、苗学荣、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刘文斌、苗学荣、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庭审中,汽车金融公司陈述因合同于2017年8月5日到期,并自愿以2017年8月5日作为全部贷款到期日,截至2017年8月5日,刘文斌、苗学荣尚欠汽车金融公司借款本金14459.73元、依据合同到期前利率计算出的利息1342.83元、罚息479.91元。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连带责任承诺函》、委托付款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放款凭证、还款计划书、欠款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金融公司与刘文斌、苗学荣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与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汽车金融公司依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刘文斌、苗学荣未按时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汽车金融公司要求刘文斌、苗学荣返还借款本金14459.73元,支付截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1342.83元、罚息479.91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6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对汽车金融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本院在前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刘文斌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宁CCXX**的车辆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汽车金融公司有权以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自愿为刘文斌、苗学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汽车金融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仁捷汽车公司、汇通汽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59.73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8月5日的利息1342.83元、罚息479.91元;二、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未返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9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刘文斌名下车牌号为宁CCXX**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前述抵押物价值以外的被告刘文斌、苗学荣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元,由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缴纳,被告刘文斌、苗学荣、云南尚驰仁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内蒙古尚驰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长安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何 露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