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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1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465号之一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于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峰,男,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东环路。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2517元,由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