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14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91民初1465号之一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439号。法定代表人:于冬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祝峰,男,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东环路。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加一食品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申请费1170元,合计2517元,由原告华鹏玻璃(菏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仵新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