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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民初1947号原告: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住所地:景洪市情人桥旁。经营者:黄化谷,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218931887K。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北庙村。法定代表人:刘体蒋。原告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和木材经营部)诉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杨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和木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景洪市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向原告购买木材,经双方结算货款尚欠6600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用景洪市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房屋抵扣,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明确所欠货款金额及用房屋抵扣货款的相关事宜。但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扣事宜,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沙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沙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据2《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欠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黄化谷木材款660000元,此款用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房屋抵扣,由黄化谷授权委托张海潮办理该手续。房屋抵扣款在以后我项目工程款中扣除。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木材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向原告兴和木材经营部购买木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尚欠原告木材款660000元。《证明》中虽写明该款项用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房屋抵扣,且抵扣款从该项目部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鉴于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不是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房屋的所有权人且至今也未与原告办理房屋抵扣手续,在房屋所有权人未同意进行房屋抵扣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木材款660000元。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系被告沙坝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沙坝公司,且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北绿色无公害特色农产品交易市场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沙坝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沙坝公司支付木材款6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洪兴和木材经营部支付木材款6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云南沙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陈前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刀启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