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1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鞠翔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1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鞠翔(曾用名鞠成翔),男,汉族,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淮安市洪泽区,高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洪泽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鞠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人鞠翔到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大庆南路等地实施盗窃3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鞠翔到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大庆南路商业局宿舍邓某家,翻墙入院,窃得人民币300元。2、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鞠翔到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交通周某家,翻墙入院,踹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200元。3、2017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鞠翔到洪泽区高良涧街道办事处交通2村吕某家,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600余元、老版人民币458.87元、硬中华香烟4包、南京紫一品香烟4包、软中华香烟1包、小苏烟2包及黄色金属牌子(虎图案)一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22元。被告人鞠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清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鞠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邓某、吕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提某、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老版人民币及香烟的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淮安市洪泽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说明、收据、本院(2013)泽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高良涧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鞠翔的照片及户籍资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鞠翔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鞠翔多次入户盗窃,且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鞠翔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鞠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