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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钱思哲、董云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思哲,董云霞,李建慧,靳蕾蕾,冯世奇,李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836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经济开发区水域蓝湾D区**号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贵,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信用社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钱思哲,男,38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云霞,女,37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建慧,男,38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靳蕾蕾,女,35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冯世奇,男,35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蕾,女,35岁,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钱思哲、董云霞、李建慧、靳蕾蕾、冯世奇、李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钱思哲、董云霞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民币2890000.00元,利息701402.38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3591402.38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顺延至实际还款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健慧、勒蕾蕾、冯世奇、李蕾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有权以本案中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思哲、董云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8日,被告钱思哲、董云霞因购铜门及钢材料向原告所属的辽河信用社借款290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3500‰,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并约定了偿还本息方式和违约责任。同日,被告李建慧、靳蕾蕾、冯世奇、李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同意将登记在李健慧、靳蕾蕾、冯世奇、李蕾名下按份共有房产位于通辽市清真办事处红胜小区4#楼**室的房屋产权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到原告处,并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同时辽河信用社与被告董云霞签订《配偶承诺书》,董云霞同意钱思哲的借款行为,接受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束,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约定全额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但被告钱思哲、董云霞仅偿还部分利息,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7日,已欠本息3591402.38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因被告钱思哲、董云霞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该笔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地址经本院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均无法通知被告靳蕾蕾、李建慧应诉,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又无法提供被告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531.00元,退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艳人民陪审员  单清云人民陪审员  王秀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英 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