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行审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与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公司行政非诉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04行审178号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赵刚,局长。被执行人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跃龙,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税款1182030.6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仅提供《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履行限期缴纳税款通知催告书》、《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而没有提供行政决定书,缺乏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强制执行湘潭高新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代理审判员 肖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