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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克儒与赖志刚、黄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克儒,赖志刚,黄素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2504号原告:廖克儒,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曾国峰,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志刚,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黄素婵,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廖克儒与被告赖志刚、黄素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克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嘉豪、曾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志刚、黄素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克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每月2%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保全费372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赖志刚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天订立《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收款账户、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志刚足额支付了借款,被告赖志刚在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赖志刚同意按每月3%计付利息,但其仅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赖志刚仍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素婵、赖志刚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黄素婵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赖志刚、黄素婵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赖志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双方对利息、律师费等的约定;2.《借据》、转账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4000元律师费;4.诉讼保全费票据、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3720元诉讼保全费;5.《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鉴于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赖志刚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收款账户为户名:赖志刚,账号:62×××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如被告赖志刚未按期归还本息,除计付利息外,还须每逾期一日按照未归还的借款总额2%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如被告赖志刚不依约清偿本合同约定的一切款项,引致原告催收,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一概由被告赖志刚承担,原告先垫付费用的,由各项费用实际支付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赖志刚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于当天转账30000元到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被告赖志刚借款后,仅依约支付了2个月利息,没有偿还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4月10日与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元,并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了该律师费。本案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了诉讼保全担保费33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为420元,已由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预交。另查明:被告赖志刚、黄素婵于1996年5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赖志刚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支付证明为凭,被告赖志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赖志刚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赖志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赖志刚返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赖志刚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赖志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未归还借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且需要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和保全费以及垫付上述费用的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11日,故应当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每月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而借款期限内(5个月)的利息,被告赖志刚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3300元,上述费用有充分证据证明,且不违反有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保全费420元,属于本案的诉讼费用之一,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上述律师费和诉讼保全担保费由原告垫付,被告赖志刚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此外,由于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登记结婚之后,没有证据显示两被告已离婚,故可以认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刚、黄素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克儒返还借款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的利息,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每月2%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赖志刚、黄素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克儒赔偿律师费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三、被告赖志刚、黄素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廖克儒赔偿诉讼保全担保费3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9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四、驳回原告廖克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254元由被告赖志刚、黄素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人民陪审员  石一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