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姚青与何东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青,何东平,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780号原告:姚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东平。被告:茹勇。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青与被告何东平、茹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青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张蕾,被告何东平、被告茹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东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6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592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09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2940.37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陕X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何东平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与青年北街十字时,适逢她怀抱儿子罗欣良由东向西过马路,与她发生碰撞致使她受伤。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认定,被告何应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东平将她送往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医嘱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固定物。后她到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复查,并2017年3月21日至3月2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3天,取出内固定物。此次事故造成她身体受损,并造成经济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被告何东平承认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辩称其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7613.58元,陕XXXX**号车辆系其借用其女婿茹勇的车辆。被告茹勇承认原告诉状所述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认交通事故属实,承认陕XXXX**号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辩称,事故发生于2015年,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他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何东平驾驶陕XXXX**号小型轿车沿青年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与青年北街十字时,适逢行人原告怀抱其子罗欣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车辆与行人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西公交长认字〔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西安市红会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于2016年1月5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暂禁止患肢下地及负重活动,于床上行患肢肌肉收缩及各关节功能恢复锻炼,注意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3.伤口定期换药,无需拆线;4.术后一月门诊摄片复查,根据复查结果决定下地时间和进一步治疗方案;5.定期门诊复查,门诊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5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14日到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就诊。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再次到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骨折术后,于2017年3月23日行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7年3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已交病人。不遵医嘱可能造成不良后果。上述治疗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4750.2元,门诊医疗费1524.2元,上述医疗费总计36274.4元,其中被告何东平已支付医疗费27613.58元(住院医疗费26938.38元、门诊医疗费675.2元),原告自付医疗费8660.82元(住院医疗费7811.82元,门诊医疗费84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原告系1981年10月2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户籍地为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某村113号副1号。庭审中原告提交西安市长安区王曲街道某村委会证明、租赁合同、西安宜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阳水岸新城物业服务部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物业收费收据,证明其同子女一直在太阳水岸新城小区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足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原告共有四个被扶养人:父亲,姚海民,1957年5月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母亲,孙棉雀,1956年4月1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女儿,罗欣瑶,2004年2月2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儿子,罗欣良,2014年2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原告子女随原告夫妇生活,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票据。另查明,原告于诉讼前通过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姚青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姚青误工期为180日;3.姚青护理期为60日。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认为,该鉴定属原告单方委托,其需在一周内考虑是否重新申请鉴定。但三被告在限定期限内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另,被告何东平驾驶的陕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茹勇,被告何东平与被告茹勇系翁婿关系,被告何东平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陕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门诊结算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门诊病历、门诊结算票据,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款收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侵权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何东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被告何东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东平系陕XXXX**号机动车的车辆使用人,其应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陕XXXX**号机动车的所有人即被告茹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陕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东平承担90%的责任,由原告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36274.4元,原告自己支付了8660.82元,被告何东平支付了276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可住院期间11天,每天80元,计880元;营养费,本院参考其伤情酌定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7754.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即27754.4元,由被告何东平承担90%即24978.96元,由原告承担10%即2775.44元。又因被告何东平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7613.58元,实际超付原告2634.62元,被告何东平不再给付原告。误工费,误工期限依据鉴定结论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误工标准酌定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8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酌定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依据其鉴定结论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按每天100元,计60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是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56880元未超过依据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予以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其父母为农村户籍,故其父母一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两子女虽为农村户籍,但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其子女一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核算为305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本院参考其就医地点酌定为3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2687.4元,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即2687.4元,由被告何东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90%责任即2418.66元,因前述医疗费部分被告何东平已超付原告2634.62元,扣除2418.66元后还超付215.96元,故不再给付原告。鉴定费依据有效票据核算为2400元,由原告承担240元,被告何东平承担2160元,扣除其超付的215.96元后为1944.04元。对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以诉讼时效抗辩一节,因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阶段,于2017年6月14日治疗终结,故对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姚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姚青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姚青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何东平负担2160元,扣减215.96元后为194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293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负担668元,被告何东平负担2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艳梅人民陪审员 孙军辉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