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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果欣欣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欣欣,王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1280号原告果欣欣,女,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志刚,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果欣欣与被告王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果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果欣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经营需要钱,于2014年10月15日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承诺2分利,但直至今日没有归还,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故诉至法院。被告王志刚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显示,在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一笔取款84,000.00元,可佐证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营一家字号为可可西餐的饭店,后改名为索菲西餐,2014年10月15日,被告从原告借款100,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因王志刚经营需要向果欣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按2%计算按月付息,上打息”。原告在交付借款时直接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000.00元。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每月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有借条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佐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告王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予以确认。按借条上双方约定的付息方式为上打息,原告认可借款当时被告付息2,000.00元,故双方的借款数额实际为98,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时,被告避而不见,属于逃避偿还债务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本院根据实际出借款数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超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原告果欣欣借款本金98,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0元(按借条上约定的月2%利率,从2016年5月起算至2017年5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利彪人民陪审员  冯春梅人民陪审员  薛竟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家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