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刑初5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尹玉芹,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尹玉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案发后周某具有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周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江某女儿办理参军、入伍,以需要处理关系等为由,先后三次骗取江某人民币共计16万元。后在江某的催要下,周某于案发前向江某退还人民币10万元。2、2014年,被告人周某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唐某1购买莱阳市公安局驾校,以需要处理关系等为由,先后二次骗取唐某1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归案。再查明,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其亲属向被害人江某退还人民币6万元;向被害人唐某2退还人民币10万元。二被害人对周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1、江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判前社会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斐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