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潘启元与合肥市包河区诚记港式餐厅、鲁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启元,合肥市包河区诚记港式餐厅,鲁菁,张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631号原告:潘启元,男,汉族,195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徐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诚记港式餐厅,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130号万达广场C区4-1#三层3319号,注册号340111600211611。经营者:张鸿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鲁菁,女,汉族,1969年8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张鸿明,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潘启元诉被告合肥市包河区诚记港式餐厅(经营者张鸿明)、鲁菁、张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钱朝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梦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