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民终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刘裕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1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负责人:刘玉松,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忠,男,194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系该村民小组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献华,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柳江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柳州市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飞,男,196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祥,男,1966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女,196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洪,女,197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土亮,柳州市柳江区百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一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柳西一队村民小组)与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柳西××队村民小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审查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合格,本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不具主体资格。事实上四被上诉人均不是柳西××队村民小组的村民,户口也不在柳西××队村民小组,在土地承包时他们也没取得的土地承包权,他们一家只有他们父亲刘锡玲户口在柳西××队村民小组,他们父亲刘锡玲2015年12月2日去世。2016年12月政府征收柳西××队罗家背土地,政府按相关政策补偿给柳西××队村民小组土地征收款,这个钱是柳西××队村民小组的集体款项,享受该款的主体是柳西××队村民小组集体成员,否则没有资格参加分配。当时该土地征收时被上诉人的父亲已经离世,因此被上诉人父亲也丧失取得征收款资格。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资格主张柳西××队村民小组集体财产。二、事实认定错误,l、一审法院依据1996年、2007年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和补充说明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事实上,无论是1996年的村民小组会议的决议,还是2007年的补充说明,都没有表达清楚村小组里应该如何分配。2、现在争议款项是刘锡玲去世后的第一笔土地分配款项,之前的分配是柳锡玲在世应得的,和这笔款无可比性。3、村民应该有村民自治管理权,这是有法律规定的,因此村民有权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对村民自治不够重视,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柳西××队村民小组支付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父亲刘锡玲的柳西××队罗家背(地名)征地补偿款18000.00元给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二、本案诉讼费由柳西××队村民小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锡玲生前系柳西××队的村民,其与配偶李勤珍(于2009年2月已去世)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刘裕飞、次子刘裕祥、长女刘玉兰、次女刘玉洪。李勤珍及其四个子女均未落户在柳西××队。1984年,柳西××队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刘锡玲与其兄弟刘湘玲作为一户承包户共有人口四人在柳西××队获得承包土地水旱田3.48亩,户主登记为刘湘玲。1995年土地延包时,在延续原有承包土地不变的基础上将承包地和人口分为两户承包土地,其中刘湘玲等人为一户共有人口5人,户主为刘湘玲,承包田为2.5亩;刘锡玲为一户共有人口1人,户主为刘锡玲本人,承包田为1亩。1996年2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款分配,决议内容如下:“老人口按国家调整土地为准,调整前有分配权,调整后没有分配权。新、老人口迁出按当年12月31日止,遇到有分土地款当年有分配,隔年没有分配。社员一致通过,今后分配土地款按以上决议执行,不再做其他方案。(落款处有刘汉生、刘国等19户代表签名)。”上述分配方案决议后,在2007年11月14日晚,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通过了《关于柳西××队2007年11月14日晚村民小组会议通过的补充说明》:一、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二、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参加会议人员签字(按老户数),同意以上意见的签字:有效期叁拾年。(落款处有练俊能、袁秋正、刘志建等13人的签名,其中黄玉忠、谢明英签名系在本次纠纷发生后补签确认)。根据1996年制定的土地款分配决议及2007年11月24日通过的决议的补充说明,柳西××队在2010年1月20日现金分配每人500元,2010年12月9日现金分配每人7200元,在2012年10月24日联队分下老人员每人350元加上生产队余款,每人620元,上述款项分配时,刘锡玲作为1984年土地承包时登记统计的老人口,其名下都分配得有相应的补偿款项并已领取。2015年1月21日刘锡玲去世。2016年元月26日,因涉及柳江大道项目征收土地,柳西××队被征收土地获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费用,柳西××队依据原有分配方案惯例,按老人口数分配每人2700元,刘锡玲按老户人口统计分配得2700元,该款由刘湘玲代领后已给付给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四人。2016年10月8日,因涉及柳江县新城市民广场项目土地征收,柳江县拉堡镇人民政府、柳江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在征收柳西××队集体土地18.178亩水田时,根据上述三方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柳西××队被征收水田所获得土地补偿费用1575487.26元,该款已全部汇入村民小组集体账户内。2016年12月5日,柳西××队根据原有的分配方案惯例按老人口数分配每人18000元,该款已发放。因柳西××队村民小组在统计发放分配款项时,认为刘锡玲已亡故,以其无直系亲属落户在本村民小组为由,扣留刘锡玲名下分配的补偿款不予发放引发纠纷。该纠纷发生后,经申请当地司法所调解无果,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刘锡玲于1984年时即与其兄弟刘湘玲等共4人登记为一户在柳西××队获得承包土地,1995年土地延包时单独作为一户在原有承包地基础上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1996年、2007年村民小组会议做出的土地款分配决议和补充说明,柳西××队于2016年10月获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1575487.26元,是按1984进行土地承包时登记的老人口以人头数为单位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8000元,则刘锡玲按1984年老人口数统计参照分配方案,其名下应分得18000元。但分配该款时,柳西××队以刘锡玲已亡故、其无直系亲属落户在本村民小组为由,认为刘锡玲名下无权参与本次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该行为显然与柳西××队按原有分配方案惯例发放款项的事实不符。本次纠纷系因双方对于补充说明条文中“后人”的理解不同,正是因为补充说明中没有明确、清楚的界定“后人”的条件必须是亡故者落户在该村民小组的直系亲属,所以才导致本案诉讼纠纷。从补充说明制定后并已发放款项的实际情况来看,柳西××队原有的分配决议和补充说明形成的分配方案惯例已实行多年无争议,在刘锡玲亡故后,2016年1月份的补偿款分配时,柳西××队仍然是分配款项给刘锡玲份额并由刘湘玲代为领取给了刘锡玲的四个子女,说明柳西××队按照分配方案是认可刘锡玲份额仍可参与分配的事实,故柳西××队认为刘锡玲亡故后不应再按照原有的分配方案惯例获得本次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辩解主张,且柳西××队本次所得补偿款除有三户老人口因上述原因有争议外,按照老人口数已全部发放款项。刘裕飞等四人作为刘锡玲亡故后的直系亲属子女,无论做何理解,其四人都属于刘锡玲当然的后人范畴,在分配方案没有设定有必须是落户在本村民小组的直系亲属的前提条件下,不影响刘锡玲的分配份额,故刘裕飞等四人无论是作为道德伦理层面或是法律层面上的后人,基于是刘锡玲的直系亲属子女,依法提出的请求,符合该村民小组议定的分配方案条件,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请求柳西××队支付刘锡玲份额的本小组罗家背(地名)征地补偿款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队村民小组将刘锡玲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000元支付给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本案受理费250元(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由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镇拉堡村民委员会柳西××队村民小组负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对于分配方案的理解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材料:1、《柳西××队村民的村民(老人口,原1981年分小队人口)亡故名单》,证明亡故的老人口中其中有子女,但子女不在户口不在生产队的不能够享受亡故的任何权利,如果在本队有兄弟姐妹和其他亲戚的都不享受亡故者的任何权利,也就是不符合队里面2007年村民决议的规定,所以不能参加队里面的分配土地征用款;2、柳西××队的决定,即2017年4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2007年11月14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作一个补充说明,对其中第二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柳西××队村民的村民(老人口,原1981年分小队人口)亡故名单》为柳西××队村民小组出具,且为本案诉讼期间才出具的,从证据性质上分析,为自证,从内容上看,为补充情况说明。因此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2017年4月11日柳西××队召开村民小组的会议决议,内容具体、程序符合村民自治的规定,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会议决议的时间为2017年4月11日,显然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之后,即使该决议对2007年11月14日的村民会议通过的决议第二条规定不明确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补充明确,但是也是在2017年4月11日才生效,不具有溯及力,故不能作为本案争议的补偿款分配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补偿分配方案的补充明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柳西××队村民小组于1996年、2007年两次村民会议决议通过的土地款分配方案如何理解的问题。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柳西××队村民小组已于1996年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议的方式,确定了今后村集体分配土地款按“老人口”即第一次土地承包时承包户内的承包人口来分配这一原则,2007年11月14日晚,柳西××队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对1996年通过的分配决议进行了补充说明,确定:一、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二、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现双方对于1996年、2007年的分配方案(原则)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分配方案予以确认。根据分配方案,刘锡玲生前应当作为老人口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这是无争议的,且多年来,柳西××队村民小组也一直向刘锡玲分配其作为“老人口”名下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及村民福利。后因刘锡玲2015年1月21日去世,柳西××队村民小组在2016年12月5日分配柳江县新城市民广场项目土地征收该村集体土地的土地征用补偿款时(按照1984年老人口数人均分配18000元),遂以刘锡玲承包户内已经没有其他承包人口即承包户内没有“后人”为由,扣发18000元。现双方对于“后人”的理解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因涉及土地款分配问题,且土地款分配的方案(原则)以及“老人口”的“后人”有权领取“老人口”名份下的补偿款等问题,均已经通过村民会议确定,因此应如何理解有权取得“老人口”名份下补偿款的“后人”的范畴,应当回归到村民决议来确定。根据2007年11月14日柳西××队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补充说明第二项内容“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者其名份可参加本队分配,由其后人领取支配”,因此,亡故的老人口的后人以老人口名份参与本队分配并领取支配补偿款的前提条件应当是“在本队户口中,有后人的家庭中老人口如有亡故”,那么,虽然四被上诉人是刘锡玲的亲生子女,从亲属关系、伦理道德层面以及老百姓的通俗讲法来理解,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都理应是刘锡玲的后人,但是由于他们四人并不是刘锡玲承包户的承包人口(刘锡玲承包户仅有其1人),且户口也不在柳西××队村民小组,因此他们不属于有权以老人口名份参与本队分配并领取支配补偿款的“后人”范畴。另外,按照补充说明第一点“在老人口中,已经从本队迁出的人员以及全户不在本队的人员,今后不再参加本队的分配”的理解,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都已经迁出刘锡玲这一承包户,刘锡玲生故后,其全户均不在本队,已经属于“不再参与本队分配的老人口”的情形。从农村土地承包原则以及村民资格层面来理解,刘锡玲一人作为一个承包户,其亡故后,因其承包户内不再有任何家庭人口,已经没有任何作为柳西××队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接其作为“老人口”名份分配集体土地分配款的权利承受主体。因此,柳西××队村民小组扣留刘锡玲名下的集体土地补偿款并不予分配给其子女,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一审仅依据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理应认定为刘锡玲的后人,而判决支持其向柳西××队主张支付刘锡玲名份下的征地补偿款18000元的诉请,这一认定理由,在理解柳西××队村民会议形成的分配方案及补充说明上过于狭隘,不符合柳西××队村民会议形成的土地款分配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柳西××队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要求柳西××队村民小组给付刘锡玲名份下的补偿款,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022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柳西一队村民小组已预交),上述一、二审诉讼费用合计375元,均由刘裕飞、刘裕祥、刘玉兰、刘玉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媚媚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黄 昕appoint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廖靖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