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立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王立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3965号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华盛道41号。法定代表人:时秉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女,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总务经理。被告:王立永,男,196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华、被告王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其在工作期间迟到罚款8400元,被告在工作停止后将原告班车开走损失25天,每天800元,另被告未交车钥匙及换锁600元,共计2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单位担任司机工作,原告单位的客车租赁给案外单位作为员工班车。因为2017年2月25日地铁与原告解除用车关系,所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自2017年2月27日后不再存在用工关系了,但被告自2月28日至3月24日期间将班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天占用车辆损失和开换锁费费用共计20600元。另外,被告在工作期间迟到一次,造成地铁安检人员上班迟到,共计罚款8400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王立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入职后班车接人前、送人后都停在地铁三号线杨伍庄站,2017年2月28日被告是等原告进一步的通知,并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把班车开到别处,一直放在地铁站。被告于3月22日将车辆开回原告公司,原告说给被告开2月份的工资,最后也没给。原告所说的迟到被扣款一事被告不认可,因为被告曾经问过接送的所有地铁安检人员,他们都说没有迟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2016年9月30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岗位为班车司机,负责早、晚接送地铁三号线安检人员。被告驾驶班车为津A×××××黄海牌客车。原告因业务变化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2月28日后,被告未将班车及钥匙交回原告公司。此间,原告公司总务经理王立华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将班车开回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将班车开回原告公司,被告主张于2017年3月22日将班车送回原告公司。2017年6月16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王立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要求王立永在工作期间迟到造成班车晚点的罚款损失8400元;2.赔偿其在停止工作时将班车开走25天,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班车租赁费每天800元,共25天,共2万元;3.赔偿其在交车未交钥匙换锁费用600元。2017年6月19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辰劳人仲不字(2017)第0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对于上述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安检点位监督检查问题汇总表截屏,用于证明被告2016年11月28日接送员工迟到的时间,共计42人迟到被扣款,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截屏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同时双方对于被告接送地铁安检人员时间以及延误后果未作书面约定,因此原告该证明未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2.2016年11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意见同证据1;对原告证据7.2016年10月到12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原告用于证明租赁车辆费用每天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并未显示具体租赁车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到罚款8400元;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班车租赁损失及车辆开换锁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被告迟到导致地铁安检人员被罚款8400元,该款后在车辆租赁费中被租车单位扣除,因此该款项应由被告担负。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在2016年11月28日工作期间迟到,同时原、被告双方对于被告接送地铁安检人员具体时间以及延误后果未作书面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事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班车租赁损失,并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用以证明,但该发票和收据均未显示具体租赁车辆,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待证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班车租赁损失,原告未提交造成实际损失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开换锁费用6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秉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