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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金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张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突泉县人,农民,住突泉县。系被害人张某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住突泉县。诉讼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张金龙,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捕前暂住突泉县太平乡曙光村。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士涛,职务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某,男,199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突泉县人民法院审理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内22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金龙不上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案件刑事部分事实清楚,但民事部分当事人提交部分新证据,需要一审法院核实。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民事部分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突泉人民法院(2017)内2224刑初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二、发回突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宝林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敏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